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13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号**,暂住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号**,暂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移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同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暂住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5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嘉定**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邹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及相关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及相关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4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邹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代表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代表上海嘉定**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镀公司)的被告人邹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公司承租位于嘉定区外冈镇沪宜公路5958号**电镀公司所投资建造的厂房及配套用房,共计建筑面积约为4750平方米。后杨某甲将上述厂房的经营管理交于被告人杨某乙负责,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经营负责人之一,协助杨某乙经营*甲厂房。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乙将上址东侧约80平方米的厂房(系违章建筑)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昆山**五金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投资人常某甲,后常某甲在其所承租的厂房内违法搭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事高风险的金属打磨、抛光作业。2018年8月9日10时35分许,常某甲及其员工邵某甲、陈某甲等人在承租厂房内进行金属打磨、抛光作业,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其承租厂房的建筑、违法搭建场所以及用于金属打磨、抛光作业的生产设备被毁,常某甲、邵某甲两人死亡,员工常某乙(常某甲之子)、邵某乙(常某甲之妻)、陈某甲、李某甲、朱某某、郑某某、陈某乙等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等严重后果。经鉴定,常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邵某乙、陈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伤,陈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安监部门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常某甲负事故直接责任,杨某甲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杨某乙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张某某、邹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2018年8月9日、8月23日、8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分别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杨某甲、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邵某甲家属及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朱某某、郑某某、陈某乙等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邹某某的到案经过;
2.**公司、**电镀公司、**加工厂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房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戢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邹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事厂区房屋由**电镀公司租赁给**公司,再由**公司转租的事实;
3. 工厂厂房租赁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消防防火安全质量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戢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杨某乙、张某某负责**公司日常招租和管理,并分别与承租单位签署相关厂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消防防火安全质量协议等事实;
4. 现场照片的书证,被害人陈某甲、朱某某、郑某某、邵某乙、常某乙、李某乙、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某甲在其租赁的厂房内,违规搭建,组织工人违法进行高风险的金属打磨、抛光作业,2018年8月9日上午10时35分许,该租赁厂房内发生爆炸事故,事故造成厂房及设备被毁、常某甲等九人不同程度受伤等事实;
5. 瑞金医院出具的《死亡小结》等书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爆炸事故造成常某甲、邵某甲二人死亡,常某乙一人重伤,邵某乙、陈某乙二人轻伤,陈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四人轻微伤的事实;
6.《嘉定区沪宜公路5958号“8.9”其他爆炸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批复、华东理工大学出具的《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等书证,证实涉案事故是一起一般等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常某甲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等事实;
7.嘉定区外冈镇施晋村委会出具的关于“8.9”事故配合处理的情况、代管款项退还备忘录、费用收支明细、涉及人员费用、代付款委托书、协议书和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邹某某积极配合、协助处理事故,主动赔偿相关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等事实。
8.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邹某某等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9.全国常住人口搜索、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邹某某等四人的自然身份状况;相关刑事判决书的书证,证实了杨某乙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邹某某在厂房租赁、转租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加工厂在生产作业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建芳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邹某某现均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杨某甲:1810165****、杨某乙:1502686****、张某某:1356479****、邹某某:1380185****)。
2.案卷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兰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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