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5********,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于2019年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5********,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9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9********,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某共谋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某提议共同前往常州市天宁区采菱公寓西北门顺风浴室内窃取更衣柜内财物。后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汽车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带至该浴室门口,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在浴室门外等候接应,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进入该浴室内,并由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技术开锁、窃取财物,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在浴室更衣室门口望风。被告人杨某乙在该浴室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现金340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和吴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强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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