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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刑检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居民身份号码3729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曹某**镇**庄**村**庄**号。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居民身份号码372922195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曹某**镇**庄**村**庄**号。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乙之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曹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曹某**镇**庄**村**庄**号。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本村大街上无故辱骂杨某丁及其家人,后伙同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等人手持铁锨、木棍等器械将杨某丁、徐某某夫妇打伤。经曹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杨某戍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来峰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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