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乡**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定州**乡**村大街“**超市”附近偶遇,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引发打架,被告人杨某甲用拳脚击打被告人杨某乙胸腹部、头面部等部位,致杨某乙右侧5、6、7肋及左侧2、3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眼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某乙持起粪叉击打被告人杨某甲头面部,致杨某甲头面部两处缝合伤口累计10.3厘米,属轻伤二级,眼挫伤属轻微。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取得对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双方达成和解,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玉珍
检察官助理:蔡佳桐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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