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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4********,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号,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4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4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及相应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9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3时许,李某甲和赵某某到**镇**水产南侧杨某乙承包的虾池子内偷鱼,被虾池看守人员王某甲、杨某丙发现并抓住不放,双方撕扯在一起。随后,接到杨某丙电话(手机联系)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父子开车赶到现场。被告人杨某甲持铁棍与在场其他人员共同殴打李某甲、赵某某,致使该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害人李某甲和赵某某被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带到虾池子旁边房屋内,以报警相威胁,向二人索要“赔偿金”60000元人民币。当夜,因该二被害人多次联系无处借得上述钱款,遂要求对方报警,并因身体伤痛而请求对方放行以便就医,遭到拒绝。后因被害人确实借不到60000元钱款而请求对方减少“赔偿”金额,被告人杨某乙予以默许。后被害人赵某某将从他人处借得的25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杨某甲,二人于凌晨3时许被允许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属轻伤壹级、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贰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病例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杨某丙、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其涉嫌敲诈勒索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玲

检察官助理:张建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取保候审于其现处所

2.案卷材料四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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