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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干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 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干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路**弄**号。2011年4月29日因赌博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干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至3月25日,戴某某、徐某某(均已判)等人在福建省周宁县**山庄以“六名”的形式开设赌场进行微信网络赌博,招揽蒋某某、谷某某、滕某某(均已判)等人作为赌场工作人员,并通过“热线”组织、招引全国各地的赌博人员参与赌博活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干某某在该赌场里面组成坐庄赌博团队,被告人杨某乙、干某某参与坐庄时间约十天,累计赌资约210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坐庄七天,累计赌资约18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乙在赌场坐庄十四场次以上,被告人杨某甲坐庄六场次,被告人干某某在赌场里面参与递筒。

2020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乐清市抓获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干某某到路桥公安局路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证明、前科判决书、图单照片、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干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滕某某、蒋某某、谷某某、戴某某、黄某某、滕某某、徐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干某某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贤卫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路桥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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