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淮安市市辖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杨某甲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2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二日,不予执行;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2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吸毒,于2020年3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淮安市生态新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原淮安市清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原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九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与丰登路路口,杨某乙、潘某某与张某乙、曹某某、张某丙等人因打出租车发生口角,张某乙脚踹杨某乙,过程中潘某某眼镜掉落。当晚0时54分许在双方纠纷基本平息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潘某某朋友)到达现场,在未了解实际情况,且自身与对方素不相识、无矛盾纠纷的情况下,酒后逞强耍横,杨某甲手持匕首上前随意殴打他人,同时张某甲也冲上前推搡并被阻拦,杨某甲持匕首致张某乙、曹某某受伤后,张某甲从杨某甲手中拿过匕首,将张某丙头部刺伤。0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上前将黄某某摔倒,并用脚踹,张某甲持匕首上前帮忙。

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曹某某、张某某此次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赔偿张某乙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户籍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曹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犯;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海洋

                                   2020年8月5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