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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张某某等四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41998********,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富民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村**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41998********,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富民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村**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民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9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池某某、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池某某、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为获利,按照同案犯皮某某(另处)的要求办理一套银行卡(包含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售卖给皮某某,其所售卖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5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23起,银行卡进账金额505624.26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杨某甲告知后为获利,按照同案皮某某的要求办理一套银行卡售卖给皮某某,其所售卖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5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8起,银行卡进账金额:515803.7元人民币;所售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600********)涉及网络犯罪25起,银行卡进账金额582222.01元人民币。另外,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得提成招募办卡人员,并联系池某某、潘某某共计办理三套银行卡售卖给被告人皮某某。

被告人池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后为获利,按照同案皮某某的要求办理一套银行卡售卖给皮某某,其所售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6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5起,银行卡进账金额426514元人民币。

被告人潘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后为获利,按照同案皮某某的要求办理两套银行卡售卖给皮某某,其所售卖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385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6起,银行卡进账金额:185024.88元人民币;所售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600********)涉嫌网络犯罪案件5起,银行卡进账金额:388641.0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清单、相关被害人报案材料等证据材料;2、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池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池某某、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池某某、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琼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池某某、潘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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