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枞阳县**乡**村。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运输危险物质,于2012年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从无锡市锡山区**烟花爆竹商行购入烟花爆竹后,以上门推销等手段,在苏州市吴某区汾湖经济开发区、平望镇等地向双某某、倪某某等人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0000余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镇**路**村的租房内查获未销售完毕的烟花爆竹40箱。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花爆竹40箱(系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货清单等;
3.证人吴某某、双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伟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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