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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狩猎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街道******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村杨家边村与清水塘村中间的农田附近,使用夜间照明的方式行猎,猎捕野鸡3只和野兔1只。

2019年7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住所地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依法扣押了其捕获的野鸡3只、野兔1只、网兜和照明灯各1个。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动物分别为雉鸡和华南兔,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掩埋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2020年7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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