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林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闽莆渔10**6号船舶所有人兼轮机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平潭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贾雪双,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10日,平潭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平潭东甲岛附近海域,现场指挥闽莆渔10**6号与闽莆渔10**2号渔船进行双拖渔网作业,后于7时许被平潭综合实验区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查获。根据船载导航仪显示,母船闽莆渔10**6号作业海域坐标为北纬25'18.866''、东经119'47.205'',子船闽莆渔10**2号作业海域坐标为北纬25'18.556''、东经119'47.200'',上述海域属于福建省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两船作业时所使用的双拖网具属底拖网,系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内的禁用工具,且网目尺寸小于东海区双拖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标准。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关于对杨某某刑事拘留的报告》、《关于对杨某某刑事拘留报告的复函》、《关于闽莆渔10**6、闽莆渔10**2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一案的调查报告》、《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发布福建省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的通告》、《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润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行政执法的询问笔录、《渔业船舶所有登记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江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周某乙、骆某某、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平潭综合实验区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海洋捕捞渔具网具尺寸现场测量笔录》、《关于闽莆渔10**6渔船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作业的说明》等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6、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底拖网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底拖网捕捞水产品,且网目小于最小网目尺寸,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晋军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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