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隆阳区**镇**村委会**小组的小卖部进行检查,民警在小卖部床下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2020年5月25日,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疑似枪支一支;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苏某某、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5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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