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兴安县**村****,驾驶一辆铲车在沙场里面倒车时,因疏忽观察,撞到了在其车后的莫某某,造成被害人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莫某某为腹腔盆腔脏器、血管破裂,多发性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7月28日,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杨某某笔录;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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