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6********,汉族,中专文化,驻马店市**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驻马店市**运输有限公司维修厂院内,驾驶豫Q5****中巴车,从维修厂自西向东第二个维修车间内倒车出维修车间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中巴车左后方车轮碾压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同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车辆维修场所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杨某某在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静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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