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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贷款诈骗、胡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9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64********,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磐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村,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室,云南**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永康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路**路**号**单元**室,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区**栋**单元**室,无业,群众。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2******,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村委**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园**栋**单元**室,工作单位及职务:云南**租赁有限公司会计,群众。2018年12月1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就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4******,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栋**室,工作单位及职务:原**商业银行昆明分行**支行副行长,群众。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8*****,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六村**号附**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路**阁**栋**室,工作单位及职务:原**商业银行昆明分行**支行客户经理,中共党员。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普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5月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3月22日、6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7日、4月22日、7月7日三次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经被告人胡某某介绍认识了原**市**银行昆明分行(注册地址昆明市西山区**路**号**幢**层商铺**号)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无力偿还向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塔吊的款项,经与被告人胡某某商议后,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人普某某(系中远公司会计)伪造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以尚未取得所有权的76台塔吊及11台升降机作为抵押,同时伪造了相关的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编造了向**公司购买新设备的虚假项目,利用被告人杨某某实际控制的云南**租赁有限公司,向云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银行昆明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作为银行信贷部业务经理、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银行信贷部主管负责人,在审核及审批相关资料的过程中,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相关资料存在虚假,仍然予以办理相关签字手续,最终被告人杨某某提交的资料通过审核,并顺利拿到银行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给予被告人胡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并通过被告人胡某某转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抓获及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相关合同及发票、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杨某某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普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利用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秀莲

2019年7月1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普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70*******;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5******。

2.本案卷宗拾陆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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