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3********,汉族,中专文化,原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镇**村**,户籍所在地阿某某,住阿某某**镇**村**组。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贪污罪,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阿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8日至14日,时任阿某某**镇**村**的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贫资金的职务便利,在村委会其他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六次将打入其个人账户的扶贫资金人民币100465元私自取出,用于个人支配和使用。2018年,杨某某指使村会计张某某伪造扶贫资金已发放至贫困户手中的虚假扶贫档案,应付检查,掩盖其侵占扶贫资金的事实。案发后杨某某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账号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贫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