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教学街舞,住常州市钟某某**路**号**室。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约定以15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欧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半磅,欧某某支付钱款后,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12165元的价格通过许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毒品大麻,后通过加中通国际快递发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闽候县**镇**大道**号**小区**期。欧某某收到毒品大麻共计200克,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635元。
2020年1月6日,民警在杨某某位于常州市钟某某**路**号**室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1瓶。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分别净重52.76克,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份。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成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常州市钟某某**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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