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日被原梁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7月23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邝某某(已判刑)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将由塑料油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包交由杨某某完成具体毒品交易。当日11时许,邝某某与杨某某一同来到本区回龙镇双龙村1组距公共厕所50米的土坝处,由杨忠文前去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个疑似海洛因包子贩卖给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杨某某驾驶摩托车逃逸至回龙镇双龙村便民服务中心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交易得来的毒资1000元;民警在公共厕所内将李某某当场查获,从其身上搜出刚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42克);民警在距离公共厕所约50米的土坝处将邝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0包(净重共计2.26克)。经称量,该11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68克,经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梁某区回龙镇双龙村便民服务中心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于2020年7月18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民警在嵊州市浦口街道家曹洋村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疑似毒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共计2.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玲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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