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世纪金马生态城小区将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后经称量,冰毒可疑物净重0.23克和“麻古”可疑物净重0.09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杨某某所使用的手机二部、毒品外包装袋;
2.书证: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搜查、检查、称量、提取、封存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称量及提取等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称量、提取等视频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小华
检察官助理:王维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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