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宣布逮捕,因疫情需要核酸检测,同年6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中午,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吴某某购买毒品的200元后,用一个烟盒装0.11克的零包毒品可疑物放置在大方镇龙水井下面大方县妇幼保健院对面巷子边的一蓬矮树子里面,并将放置毒品可疑物位置发给吴某某取毒品。后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该矮树子里面将毒品可疑物查获。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3月23日13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县方沙路1公里处路边将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将他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给他人,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将他人抓获,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莉
检察官助理 周应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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