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潍坊市潍城区**路**黄金店验金员,户籍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街**号**号,现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路**茶都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内,被告人曲某某采用脚踹别开摩托车锁的方式,盗窃姚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雅马哈巧格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慧霞
2020年9月3日
附项: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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