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沈阳**工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路**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16日经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路***新村小区门前附近路边和沈阳市铁西区***路万科***小区门前附近路边,先后十四次以人民币130元每板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含羟考酮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泰勒宁),共计十八板(每板十片药片)。
(二)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沈阳市***路***新村小区门前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20元价格向杨某乙贩卖含羟考酮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泰勒宁)一板。
(三)2020年1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沈阳市***路***新村小区门前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30元价格向高某某贩卖含羟考酮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泰勒宁)一板。
(四)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沈阳市***路***新村小区门前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15元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含羟考酮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泰勒宁)一板。
(五)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沈阳市***路***新村小区门前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25元价格向杨某丙贩卖含羟考酮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泰勒宁)一板。
(六)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沈阳市***路***小区门前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20元价格向闫某某贩卖含羟考酮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泰勒宁)一板。
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一板含羟考酮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泰勒宁),在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街58号***路万达公寓B座2108号的住所内查获两板含羟考酮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泰勒宁),共计18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毒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乙、高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毅
检察官助理:刘真强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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