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9********,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楼镇**村**屯**号。2018年11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森林公园通过拨打小广告电话,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电话卡(电话1830851****)、一张实名信息为“姚元壮”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73000********)及一张写有“萧某某信息”的纸条。在2019年3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自称是在山上替一些革命先烈看守地库的老人“李烈君”,地库里面有许多革命先烈留下的金银财宝等巨额遗产,谎称政府将在云南昆明召开“南大门会议”,并对地库里的遗产进行资产解冻,投资人员可获巨额回报。被告人杨某某以虚构“**大业”,需要资金解冻遗产的方式,通过同案人萧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诈骗李某某等数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6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同案人萧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萧某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在ATM机取款及同案人萧某某在ATM机存款的视频截图(照片24张)。
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2张)。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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