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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9********,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住柳州市柳城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退回兴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兴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2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兰某某(男,15周岁)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将实名注册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兰某某使用,帮助其收取诈骗资金,并依约定将部分资金转给兰某某指定账户,其余据为己有。二人共同作案5笔,骗取罗某甲等2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下同)10332元,杨某某非法获利23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6日,兰某某冒充湖北省兴山县**中学**班班主任,在家长QQ群内发布虚假收费信息及杨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以向每名学生收取430元资料费、复印费等名义,骗取罗某甲、罗某乙、王某甲等7名被害人共计3010元。杨某某收到转账后,将其中1800元转给兰某某,剩余1210元据为己有。

2.2020年2月13日,兰某某冒充河北省武邑县**中学**班班主任,在家长QQ群内发布虚假收费信息及杨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以向每名学生收取400元资料费、复印费等名义,骗取马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等6名被害人共计2400元。杨某某收到转账后,将其中1600元转给兰某某,剩余800元据为己有。

3.2020年2月14日,兰某某冒充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学**班班主任,在家长QQ群内发布虚假收费信息及杨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以向每名学生收取340元资料费、复印费等名义,骗取梁某某、刘某某、覃某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1700元。杨某某收到转账后,将其中1500元转给兰某某,剩余200元据为己有。

4.2020年2月15日14时许,兰某某冒充重庆市渝中区**中学老师,在家长QQ群内发布虚假收费信息及杨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以向每名学生收取358元书本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文某某358元。杨某某收到转账后,将其中208元转给兰某某,剩余150元据为己有。

5.2020年2月15日,兰某某冒充学生家长发布虚假收费信息及杨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后,当日19时许杨某某的微信账号收到8笔358元转账共计2864元。随后多名被害人留言称已知被骗将报警,杨某某担心事情败露,遂将该笔资金退给8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马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费用结算等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燕妮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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