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青县**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沧县公安局逮捕。
韩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青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沧县公安局逮捕。
代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沧县公安局逮捕。
范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沧县公安局逮捕。
朱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沧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沧县公安局逮捕。
张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8********,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沧县公安局逮捕。
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沧县**镇**街。2008年4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河北省沧州市监狱服刑。现从沧州市监狱解回,羁押在沧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限六个月(2020.1.7-2020.7.6)。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0年青县**庄园建设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之父杨某乙许诺将水电工程承包给吴某某。后代某某委托王某甲找到杨某乙想要承包**庄园的水电工程,2010年11月13日上午,杨某乙、代某某找到吴某某欲将一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代某某,遭到吴某某的拒绝,并与吴某某、姚某某发生口角,代某某等人对姚某某进行殴打,杨某甲得知其父杨某乙与吴某某发生冲突后对吴某某进行了殴打。姚某某走后取得枪支后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现在逃)、朱某某、范某某、张某甲、沈某某等人返回**庄园工地报复寻仇。杨某甲得知姚某某、吴某某等人预返回报复寻仇的消息后,安排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组织王某乙(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已死亡)到**庄园工地,与代某某带领的人员等待姚某某等人来打架。当日上午10时15分许,姚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人返回工地,姚某某持枪下车后杨某甲、韩某某、代某某等人见姚某某持枪后均逃散。后姚某某在工地西侧河坡发现代某某并开枪将其打伤,赵某某、范某某、张某甲等人持菜刀、铁管对代某某进行殴打,后姚某某慑对方时将一名在工地干活的女工张某乙误伤。经法医鉴定,代某某之损伤为轻伤。
二、寻衅滋事
2015 年10月4日16时许,因大城县**镇**村村民杨某丙与杨某甲、王某丙有债务纠纷,王某丙将**村杨某丙家具厂的木头拉走卖掉后,王某丙与杨某甲、厚某甲约定在青县**镇104国道**小区楼下**公司见面,杨某甲和厚某甲纠集厚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厚某丙将王某丙打伤。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韩某某、代某某、沈某某、范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代某某、沈某某、范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韩某某、代某某、沈某某、范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利华
检察官助理:李洪润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韩某某、代某某、沈某某、范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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