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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6********,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蓬溪县,住遂宁市蓬溪县**乡**街**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在四川省高等教育(达州考点)第192次自某某考试过程中被达州市第一中学老校区巡考工作人员发现考场内有替考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冯某某、马某某等人代替傅晓鹏共5名考生参加该次考试、并向替考考生承诺考试通过一科支付300元的报酬,由杨某某提供食宿、交通等费用。2019年10月19日,杨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已经代替王永迁、林凯、傅晓鹏参加完考试。何灯当天怕被考场人员发现,未入考场,张某某当天无考试科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移送涉案线索函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证人马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代替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2年,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礼君

检察官助理:靳虎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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