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广告安装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武胜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行至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民族街瑞豪酒店门前时,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电瓶车的储物兜内的一部VIVOS1手机盗走。同年9月24日,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案发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748元。2019年9月25日,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价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手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所盗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期,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建波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武胜县**镇**街**号**苑**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681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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