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1987年9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4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3日15时58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956号“**专家”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前台的华为Nova3手机一部、华为荣耀8XMax手机一部以及夹在手机壳内的现金人民币二百元,后逃离现场。嗣后,杨某某将窃得的手机销赃,并将赃款挥霍殆尽。经鉴定,华为Nova3手机价值人民币766元,华为荣耀8XMax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
2020年5月1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静安区止园路306弄3号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杨某某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杨某某盗窃手机的经过。
2.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两部涉案手机的价值。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岚
检察官助理 胡 玮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静安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7.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