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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贵州遵义市播州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播州区OPPO联合授权店015号手机店内,要求服务员周某某拿手机给自己看,其后,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离开手机店之机,将周某某拿给其查看的一部OPPO Reno2型手机盗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该手机价值2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绍南

2020415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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