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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老六,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贵阳市乌当区**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贵阳市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镇**村**组将受害人刘某某家祖坟盗掘,并从坟墓中盗得玉手镯2只,经鉴定2只玉手镯价值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物玉手镯2只扣押,于2020年8月3日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同案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启华

检察官助理 刘  平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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