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南宫市**办事处**村**号,现住南宫市**小区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宫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从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乔某某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附带金挂饰)、小金猴挂饰一个、钻戒一颗,同年12月1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到衡水市冀州区**超市门口将盗窃的金项链一条(附带金挂饰)、小金猴挂饰一个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得款6288元。经南宫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钻戒价值65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偷拿王某某家钥匙后,于2020年3月28日晚上20时左右进入**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某家中,从厕所南边卧室西边靠北墙的柜子第一个抽屉内盗窃现金1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钻戒等物品;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3.视听资料:电子监控视频;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元兵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已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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