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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杨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常州市钟楼区**街道**街**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因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灌云县侍庄街道电信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段某某的面包车(川A2****)打开,从车内钱包里盗窃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电话:1381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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