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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683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住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曾某某、乔某某、殷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已知晓的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及密码自行登陆的方式或者利用与被害人形成支付宝花呗共享额度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曾某某、乔某某、殷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9919.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女友被害人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已知晓曾某某支付宝账户及密码的方式自行登陆曾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曾某某支付宝借呗内借款人民币14000元。 

2. 2020年2月到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殷某某的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采取与殷某某支付宝花呗共享额度的方式窃得殷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殷某某信息注册的支付宝在网商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0元。 

3.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乔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乔某某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采取与乔某某支付宝花呗共享额度的方式窃得乔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借款共计人民币29919.5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窃得乔某某支付宝花呗内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窃得乔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内借款人民币500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乔某某、殷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乔某某、殷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守珍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侯审于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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