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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7********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4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5月1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惠水县**街道办事处****组被害人潘某某家房子后面,用夹钳将一楼窗户外面的铝合金护栏夹断后翻进屋内,在三楼卧室内盗得人民币700余元及一台戴尔牌电脑主机,后将该电脑主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因被害人潘某某无法提供被盗电脑主机相关票据,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终止物价认定。

2、202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惠水县**街道办事处******号出租屋,利用夹钳将窗户外面的铝合金护栏夹断,从窗户翻进出租屋,在出租屋内的床旁盗得被害人周某某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25元。

3、2020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惠水县**街道办事处****号被害人刘某某住处,用夹钳将悬挂在门上的明锁撬坏,进到屋内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明远

                                               检察官助理 朱元欢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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