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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彭水县**镇**居委**组小地名燕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代某甲驾驶代某乙的三轮摩托车从保家镇鹿山居委往三江口村行驶,在行驶到距离鹿山居委小地名鹿山水寨的岔路口约50米时,代某甲将三轮车开到了旁边的边沟里,造成三轮车损坏。代某乙的三轮车损坏后因一直没有配件维修就暂时停在发生事故的路边。被告人杨某某由于经常往返鹿山居委和三江口村,看到了代某乙的三轮车停在路边,因听妻子周某某说周某某的电动踏板车的电池没有电了,杨某某便产生盗窃代某乙三轮车内电瓶的想法。

2020年5月17日早上5点到6点之间,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牌照号为皖KP****的长安牌小汽车来到代某乙三轮车停放的地方,将代某乙三轮车的坐垫下面的螺丝用夹钳拧下后将坐垫抬起,再用夹钳将连接电瓶的电线剪断,将三轮车电池仓的5个“京球”牌电瓶放到自己的汽车后备箱驶离现场。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彭水发改函[2020]92号价格认定的函认定,被盗的5个“京球”牌电瓶在基准日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元整( ¥1740.00) 。

另查明,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代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购买电瓶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彭水发改函[2020]92号关于对被盗5个电瓶(一组)价格认定的函;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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