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四川省**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安岳办事处职工,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受公司安排,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位于安岳县**镇**村的基站机房巡检时,将该机房内的8个华为牌光模块盗走。经鉴定,该光模块价值人民币1288元。
201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受公司安排,到移动公司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基站机房接入电池采集线时,将该机房内的12个华为牌光模块盗走。经鉴定,该光模块价值4356元。经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20个光模块已发还给移动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2.舒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光模块已发还被害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谢瑜聪
检察官助理:李林真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计160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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