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乙、杨某某等4人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1916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2005年3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住广东省饶平县**镇**溪**巷**横**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庄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驾驶一辆粤DS****货车,从汕头运输一批香烟至广州。当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驾车到达广州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粤AC****丰田汉兰达小轿车在广州市接应并带路,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带至位于本市天河区长兴街道岑村圣堂路工业区3号对面停车场内,被告人庄某某在上述停车场内等待接收香烟。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庄某某在上述停车场内准备交接香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粤DS****货车上搜获香烟红塔山(硬经典1986)800条、红双喜(硬上海)3199条、利群(软长嘴)1899条、云烟(硬嘴)300条、南京(硬红)600条、长白山(硬细支)4349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香烟价格合计人民币146949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庄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10卷。

3.扣押涉案物品苹果手机4台、华为手机1台、伪劣香烟一批、粤DSE986货车1 辆,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