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为江苏省通州区**镇**居**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崇川区环城西路兴业银行西侧,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证,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4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216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建生
检察官助理: 韩 宁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款人民币300元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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