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蓝山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蓝山县**镇**路**号**店内,趁店内无人,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2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蓝山县**店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满荣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