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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攸县**镇**村**宿舍。2011年11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在皇图岭镇华天大酒店三楼一包厢里唱歌,因误会导致杨、龙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罗某某、毕金龙等人劝开。随后各自都准备回去,在华天大酒店门口,龙某某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自己刚才在kTV里打架时吃亏了,就用拳头朝龙某某下颚打了一拳,导致被害人龙某某下颚骨骨折。

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表示认罪认罚,同时向被害人龙某某赔礼道歉,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8万元的协议(已赔偿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贵其

检察官助理:邱子烨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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