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罪)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早上,被告人杨某甲因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妹妹)叫其不要随意殴打儿子,便与杨某乙发生口角,并扬言要捅杨某乙。当日下午,杨某乙到盐津县**镇**村***社杨某丙(杨某乙二哥)家中帮忙做饭,杨某甲到杨某丙家上厕所时看见洗衣机下面放有一把菜刀,便将菜刀藏在衣兜带至堂屋砍向杨某乙面部,导致杨某乙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甲作案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明海

检察官助理:王英洁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关押在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