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在诸暨市**街道**村田畈做工程时,因水泥堆放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叉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夺下被害人杨某甲手中铁锹后,用铁锹殴打杨某甲,致对方左侧第9、11肋骨折,迟发性脾破裂。当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住院病历,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和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 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建议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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