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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窜至南宁市青某某**号**栋**楼**并进入该房,后用该房内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将住在该处的业主陈某某捅伤,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在**房**房内拿走砍骨刀将闻讯赶来的物业保安李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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