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樊城区**村**组,现住襄阳市樊城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高新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窦某某为被告人杨某某和余某某正当婚姻关系的第三者, 2020年4月1日窦某某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删除余某某所有联系方式,写下悔过书、保证书,保证不再与余某某联系。2020年4月7日12时许,窦某某到襄阳高新区刘集街道无锡路行政服务中心西侧花园发微信消息给余某某要求见最后一面,微信消息被杨某某发现,杨某某从家中驱车至案发地点,从后备箱拿出上午砍柴时放在后备箱的农用砍刀,在花园内追逐窦某某,窦某某被追赶摔倒后,杨某某用砍刀将窦某某后脑勺、右小臂、右脚裸砍伤。事后,杨某某求助路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窦某某,并瘫倒在现场。现场路人郭某某看到事件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出警现场抓获瘫倒在地的杨某某。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窦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四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窦某某达成和解, 被告人杨某某除为窦某某先期垫付3万元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赔付窦某某2万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窦某某谅解了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和解协议等书证;3.伤情鉴定书;4.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有过错、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川
检察官助理:刘 吉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刘集办事**栋**室,联系电话:1887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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