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张某某介绍下以2480元的价格购买了涂某某的一部“东风”牌面包车,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涂某某因车辆过户问题发生矛盾,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宜宾市翠屏区与涂某某、张某某见面协商,但协商未果。被告人杨某某不顾周围车辆、住户安全,将自己停放在宜宾市翠屏区三江花园小区内的“东风”牌面包车点燃。接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三江家园小区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涉案“东风”牌小康K39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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