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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59********,傣族,云南省弥勒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弥勒市**镇**村废品收购点。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予以释放。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将弥勒市西三新哨高速北通信基站、西二保寿基站的电池盗走。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低价卖给弥勒市**镇**村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杨某某。2019年11月24日弥勒市公安局民警从杨某某处查获16支基站电池,后依法退还失主。经鉴定,在杨某某处查获的基站电池价值人民币15032.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5.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电池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8873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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