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4********,侗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现住宣某某**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4日被宣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天,在宣某某**镇**路**分局宿舍楼**单元**楼租住房内,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另案被告人谭某某、马某某、华某某、周某某、彭某某、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侯某某、白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刘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炸金花”、“八带二”或打麻将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期间,杨某甲在该赌场内按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日利率30元为参赌人员“放码”(高利贷) 15天,共非法获利3700余元。案发后,杨某甲于2020年7月13日主动到宣某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9)鄂2825刑初176号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白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宣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4.被告人杨某甲、另案被告人谭某某、马某某、华某某、周某某、彭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在赌场中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因其具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对本院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明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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