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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镇**村民委**小组**号,现住**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广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广南县**镇**附近,使用携带的小刀无故将栾某某、许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停放在该地的五辆车13只价值共计4292元的轮胎捅坏无法使用。

二、2020年1月20日下午,杨某某到**镇**路段,使用携带的小刀无故将张某乙、廖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二辆车3只价值共计1570元的轮胎捅坏无法使用。

三、2020年1月23日凌晨,杨某某到**镇**村附近,使用携带的小刀无故将严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车4只价值共计1334元的轮胎捅坏无法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联云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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