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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3198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镇**村**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2007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以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人不认罪亦不认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甲(已判决)、毛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日5时许,双方在宁夏宁东镇中心区中凯广场见面,马某甲、毛某某手持洋镐棒与手持匕首的杨某某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杨某某右臂尺骨骨折、马某甲胸部皮肤裂伤、毛某某右大腿内侧皮肤裂伤。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马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检察机关揭发马某甲、毛某某的犯罪行为,2019年11月22日,马某甲、毛某某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杨某某的陈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静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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