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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  杨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乡**村**庄**号。2015年12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夏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电话:158********。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1时许,夏某某火店镇**村**庄村民杨某某酒后无故到**村**庄赵某某家门前,敲打赵某某家的院门,赵某某妻子王某某劝杨某某说:“赵某某喝多了,你也喝晕了,你回家睡觉吧。”杨某某被曹某某拉走。杨某某走到赵某某家屋后时,吆喊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赵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听见出来制止杨某某辱骂,被杨某某掐住脖子按倒在地上殴打致左前臂有一8×5cm的皮下出血,赵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上前拉架时被杨某某打伤致右眼睑挫伤,青紫肿胀。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王某某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某的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双方达成协议,不再相互追究对方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忠坤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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